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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投资溢价纳税之争:征纳双方仍在博弈阶段

PE投资溢价纳税之争:征纳双方仍在博弈阶段

  (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讯)投资企业产生的溢价,可能将导致企业原股东承担巨额企业所得税。这一对“账面浮盈征税”的做法虽引起业内哗然,也还并未成为普遍操作实践,但在北京、山东等地,已有实例出现。

  2012年1月24日,上海汉理前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汉理前景)在微博上首次概述了因PE投资而造成企业原股东被追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该微博称:“过节和北京来人聊天,发现北京税务局开始追缴PE投资企业因PE溢价投资而使公司创始人在账面上(注册资本)出现浮盈部分的所得税。”

  随即有业内投资人回复这条微博证实,自己在北京的项目已经遇到了这种情况。两周前,山东某地亦出现实例,税务局因PE投资产生溢价,要求原股东就溢价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

  不少意见担心,如果税收金额过大,原股东将拿不出现金来支付。业内人士普遍认为这种做法“荒谬”、没有依据,甚至称要“血战到底”。

  但据财新记者了解,在部分纳税金额较小的案例中,原股东已经根据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税款。“企业一般不敢真的力争到底,在人屋檐下,怎敢不低头。这个案子争赢了,主管税务机关说不定在别的地方卡你,还不如交了算了。”这反映了企业无奈的心理现状。

  随着PE、风险投资基金(下称VC)如火如荼的发展,对股权交易的税收问题变得日益复杂。“税务局在股权投资相关税收上越来越谨慎细致,是必然的趋势。这块很复杂,也不好把握。”一位税务专家表示。

  目前,税务局对此并无明确政策。类似案例两年前即在深圳发生过,最后终因税务局无明确依据而不了了之。

  模糊地带

  因PE增资而产生溢价,虽然协议安排的细节各有不同,但一般模式大同小异。即原股东股份不动,将注册资本根据PE出资和取得的股份额度调整,溢价部分计入资本公积。

  税务专家普遍认为,此时并不是合适的纳税时点。因为计入企业资本公积的部分是直接由被投资企业获得,企业原股东并未处置自己的股权,未产生实际利益所得,不应交税。

  在不同案例中,税务主管机关对此提出了不同说法。深圳案例中,税务主管机关表示,PE溢价参股,视为原股东先将部分权益让出,再以溢价所得增资入股;而山东案例中,税务主管机关表示,如PE平价增资,则无需缴税,溢价之后,企业整体价值升高,如原股东不增资,直接保持原有股权,相当于原股东已经获得了比原来更多的价值。

  税务专家表示,股东持有的股权,代表在该企业中占有的权益,只要不进行处置,就不能视为权益已经实现。

  由于税务局并未提出明确依据,这些案例大多不了了之。深圳案例中负责与税务机关沟通的税务从业人员表示:“当时税务局对这类问题没有先例,因此态度并不十分强势。”

  但最近类似案例开始频繁出现。不仅北京部分税务主管机关做出表态,山东案例中的投资人咨询上海税务机关时,也得到了类似的答复。尽管实践如此,依然未形成正式政策。税务12366咨询热线明确回答,该类案件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

  一位税务服务专业机构人士分析,PE溢价进入导致纳税要分为几种情况。较为普遍的情况是,PE往往估值过高,而税务局对PE的估值方法并不充分了解。根据法定程序,PE投资后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登记变更。而登记变更时并不提供企业估值材料或评估报告等,税务机关往往根据主观判断来推测此次投资溢价是否合理。

  “溢价太多容易引起税务机关的注意。”毕马威一位税务咨询人员表示。在目前的资本市场中,PE投资溢价几倍甚至十几倍的情况并不少见。“税务局不清楚具体情况时,难免怀疑其中是否有利益输送等。而如果确实是因利益输送或避税等目的导致这笔税款漏征,则主管税务机关是要负责任的。”

  因此,业内人士认为税务机关此举也是在实践中试探摸索,要具体看企业协议的安排,个案处理。另一位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专业人士表示:“现在整体环境还不确定,征纳双方都在摸索和博弈阶段。如要征到这笔税款,一定程度上需要纳税人配合,纳税人一旦缴纳,即使最后证明错征了,也有人与税务机关共同分担行政风险。”

  此外,上述人士表示,地方企业情况往往极其复杂,与地方政府也存在利益博弈。“有时候是地方政府对税务机关施压,认为纳税人收入很多,而对地方税收贡献不够,或者企业与政府以前有何利益牵连。但这些都属于个案了,也并非合法行为。”

  PE征管难题

  此类案例发生后,业内人士担心的则是如汉理前景所说:“这是‘未被兑现的’盈利(unrealized capital gain),一旦全面铺开,很多企业创始人将拿不出足够现金来支付。”在这种担忧下,汉理前景继而提出:“更多PE交易要用转老股(而非增资)来解决。”这种“转老股”方式,即原股东将手中股权转让,获得的回报再拿来给企业增资,以便手中有现金可供交税。但更多业内人士表示,这样的征税“不合理”,会引起行政复议甚至行政诉讼。

  而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青松表示,既然法律只规定“股权转让”应交税,税务局这样做等于对原法律做了扩大解释或类推解释,应拿出合理依据。但没多少企业敢于抗争到底。

  “PE并非税务机关钟爱的企业类型。”专业人士说。随着PE的兴起,不少地方政府都出台了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以吸引PE到来。但其中不在少数的政府对PE并未充分了解。“他们认为PE有钱有人才,还能投资当地项目,对当地财政和经济都有贡献。”上述专业人士表示,“但结果并非如此。PE投资周期很长,短期内产生不了多少财政收入,而且很多PE投资不在注册地。”

  PE对地方政府有吸引力,但税务机关对之并不热情。“税务机关喜欢常态企业。常态经营有稳定税收。而PE平时不开张,开张吃三年,有的办公室连人也没有,让税务机关难以掌握。”业内人士说。

  税款缴纳起伏不定,一旦有交易则产生大金额收入,交易结构还十分复杂,都让PE成为令税务机关“头痛”的纳税主体。

  “有的机关对PE还不了解,甚至有的地区工商局等不允许溢价增资,就只能平价增资。这样被投资企业获得的溢价部分被视为对企业的捐赠,就要承担企业所得税。”上述人士表示。

  “总的来说,PE和一般企业一样,避税甚至漏税并不容易。”四大会计师事务所中一位税务部工作人员表示。他分析说,以PE退出来看,现在最多的推出方式是IPO,很难避税,因为在证券公司都有账户记录。“除非一上市PE立刻原地消失,不过很少有团队干一单就跑。PE如果赚了钱,也不在乎交税。”

  因此,他表示,PE确实倾向于做税收筹划,但更多是延后纳税时点的问题。由于PE投资时设计的交易结构往往复杂,且有时涉及到企业重组等问题,因此PE会倾向于将纳税时点延后至实际收益实现时。“PE溢价入股导致原股东交税的案例,可能是税务机关怀疑原股东虽获利却有意延后纳税时点。”

  反避税战争

  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推出,首次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反避税原则,并在个别反避税条款基础上,引入一般反避税条款。其中,涉及一般反避税条款的内容共两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税务机关对于一般反避税原则的把握开始敏感起来,而税法中一个笼统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含糊定义,又使得税务机关对于避税行为的怀疑得以无限扩大化。

  随着PE的火热,频繁的股权交易给税务机关带来了新的征管挑战。股权交易往往多样而复杂,不少情况在中国税收领域属于新生现象,并无定论。税务机关在实践探索的同时,对股权交易的关注度和监管严格程度也在逐步加大。

  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在《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明确了企业在股权转让的时确认收入并缴纳所得税,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同时明确:“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但PE溢价入资,对于税务局来说,既不明确属于上文中所规定的“股权转让”,其产生的溢价又过高,协议安排复杂,个别案例中也确有涉及利益输送、避税等嫌疑,从而成为一个难题。

  而最难查的莫过于“美元基金”加“海外上市”的模式。在这种模式下,交易在境外进行,只有被交易的股权在境内。境内被交易股权的公司虽是义务代扣代缴人,但其并未获得交易利益,只能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若美元基金的投资者是个人,更难追查。”

  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加大了对这类交易的税款追缴力度。“地方税务机关曾在电视新闻上看到有一海外交易涉及到境内企业股权,就去追缴了。”一位税务事务所工作人员表示。如江都等地最终对境外交易追缴税款成功,都成为税收成功的典型案例被税务系统学习。在这些鼓励下,税务机关对股权交易和股权投资机构的敏感度大大提升。

  目前,PE根据设立形式不同,主要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或20%个人所得税。基金管理公司还需缴纳5%的营业税。各地对PE、VC的所得税都有所优惠。据其所投资领域不同,亦可得到一定程度的税收减免或地方财政返还。(来源:财新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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